相关pua致死是什么意思的扩展:
我喜欢一个女孩··因为误会她的亲密举动,我表白了,她受惊后却告诉我,她把我定位的是闺蜜,该怎么办? 你不应该表白,不过表白了也看出她对你的想法了。这种女生对一个聊几天陌生男子这样,“她的举动对我很亲密··挽过手·靠过肩··”,主要是她还不喜欢你。她对你会这样,对别的男子也会这样,看的出来你是很细腻纯情的人,你控制不住她。她也没那么好,爱是靠吸引不是靠特别的爱护。你对她再好现在的情况她只会感觉你是个很好的人,她也会有压力。算了吧,能适合你的女人多的是,何必想不开追求无果呢
一、教唆自杀是否具有可罚性之争讼
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是关于共犯与正犯的区分是基于责任共犯论的立场得出的,因此学界并不赞同。在违法共犯论层面,目前的通说为限制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认为“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1因此无需在有责阶层保持一致,而是对于各个参与人分别判断。既然站在共犯从属性的立场,必然需要考虑主犯的违法性,因此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是否违法值得探讨。
(一)自杀的违法性探明
关于自杀的行为性质,学界存在在着合法说、违法说、法外空间说等观点,2合法说认为人不仅享有生的权利,也享有死的自由。因此个体对生命具有自由处分权,合法说是个人意志的极度扩张化解读,是基础个人自由主义而产生的观点,每一个人具有充分掌握处分自己权利的权能,在行使权利能不干扰他人的情况下,其能够圆满地发挥权利的种种性质。但笔者并不赞同合法说的观点,在合法说看来,自杀是公民的权利,但笔者以为基于一般社会观念,自杀并不能够认定为权利的存在,假设立法确认了自杀的权利属性,则意味自杀者在处分权利是合法正当的,基于物质性人格权的对世性,他人不得干涉行为人的自杀行为,否则在不当干涉他人行使权利,可能构成侵权,但结合客观实际来看,很显然当自杀者意欲自杀时,如果路人或者警察能够及时救助,一般都会实施以援手,甚至采取强制手段,如将自杀者击晕、控制自杀者的行动自由等措施。即在认定自杀具有权利属性的情况下,救助人不仅不当干涉自杀者的权利行使,而且对于自杀者的人身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基于社会一般观念,我们通常会认为救助自杀者是见义勇为,弘扬正义的。因此认定自杀属于权利的看法与国民价值观念背道而驰,背离了道德的最低要求。同时在立法层面,也并未认定自杀行为属合法,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775条之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并不具有处分性,本条乃禁止性规定,意在排除自杀等行为的权利属性,因此合法说的观点值得质疑。同时对于法外空间说看来自杀既不属于合法行为,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其并不属于法所能够评价的内容。3管见以为,合法与违法性评价乃两组互斥的概念,因此在逻辑上并不存在脱离前者涵射范围的关系概念,法律体系的建立要具有一定的逻辑性,若发生自我矛盾,会明显降低立法的公信力,同时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困扰。同时虽然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虽并未规定生命权,但也规定了个人尊严不受侵犯,基于当然解释,宪法势必会保护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最为根本的权利,离开了生命,犹如无根之水。正如米尔恩所言: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将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目的之途径。4很显然,生命权并不能被抛弃,因此无论从根本大法宪法之规定,还是从万法之母的民法来看,生命权的任意处分都谓之违法。因此,笔者基于违法说的立场,认为自杀属于违法行为。
(二)教唆犯是否可罚的争议
PUA技术甚至包括诸如自杀养成的内容,而对于这些令人发指的手段,即使出现较为严重的后果如致人死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也无法进行规制,若造成抑郁症等难以量化的精神症状更是如此。PUA致人自杀死亡在本质上可以视为教唆自杀的特殊形式,而对于教唆自杀,教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通说限制从属说的观点,自杀者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者对于自己生命的放弃实则阻却了不法,共犯之间违法具有从属性,既然自杀者行为无法评价为不法,那么教唆犯的行为也不能够评价为违法,从而阻却犯罪的成立。
1.理论与实践关于教唆犯可罚性的冲突
对于教唆自杀是否具有可罚性,司法实践一般是进行入罪处罚。但理论界仍然争议不断,而且基于限制从属说的观点,违法具有连带性,并不能够确认教唆犯值得刑事处罚,并不能给基于给予司法实践以理论支持。陈兴良教授立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张,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不能等同,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诚如前述,已然确定自杀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意味着自杀就值得刑事处罚,对于自杀者,若自杀行为完成,则实然上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不进行追责,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杀者就不具备刑事责任,但通过刑事立法来看,并未追究自杀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即使自杀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不必然上升到刑事高度,既然不追究自杀者的刑事责任,为何要追究违法性程度更低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呢。因此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冲突,同时理论通说也是排斥了教唆自杀具有刑事可罚性。当然学界也存在支持教唆自杀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观点,比如钱叶六教授认为教唆和帮助自杀行为间接引起了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处。6因此,学界对此争议颇多,但承认教唆自杀具备刑事可罚性必然绕不开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的对立问题,因此如何贯通立法、司法与学界理论,如何使理论能够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合理解释刑事法规范,从而服务于司法实践值得探究。
2.比较法视域下教唆犯可罚性探析
根据通说的观点,我们的确无法解决教唆自杀的问题,因而通过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则有所启发。大多数国家皆有处罚教唆自杀之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02条之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须处以刑罚。7日本在立法例上采取了单独罪名的立法模式,视为教唆犯、帮助犯的正犯化,在法定刑设置上,相较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轻缓许多。即在日本的法治理念里,生命权具有绝对的对世属性,他人不得不当干涉权利人对自我生命的支配,但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却不是相同的主张。诚如德国学者诺伊曼所指出,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其他人和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的自我负责的自我损害就排除了共同体作用的其他人的应受惩罚性。8即被害人自我答责,行为人无需对被教唆者的死亡结果负责。英美法系国家也大多有着关于教唆自杀的规定,如英国《1861年人身犯罪法》第四条规定,下述行为可处以终身监禁的犯罪行为:教唆,鼓励,劝告或极力劝告或者……建议任何人去谋杀任何其他人。9即关于自杀同盟的规定,这一规定极度扩张了他人生命法益的不可干涉性,但鉴于两大法系的立法渊源和规则模式都有着较大的不同,我国也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直接进行本土化适用值得商榷,但综合各国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是支持教唆自杀入罪的。
二、采用PUA形式的教唆自杀入罪证成
(一)被害人的心理摧毁决定其值得处罚性
社会进程的加速衍变使得现代人需要紧跟前进的步伐,因此现代人的心理始终处于高压状态,严重时甚至伴随着精神紊乱等问题。行为人通过PUA制造亲密关系,一步一步利用密集的语言攻势对被害人进行攻击,不断进行心理暗示,从而摧毁被害人的理性与自尊。一般而言,确实无法形成这种心理控制状态,但是随着社会群体心理问题呈现的复杂化与多元化,在某种程度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的形成,其实就是极端的无助所导致的反常现象。当然事情也绝非总是呈现极端化的态势,在PUA行为中确实无法到达这一程度,但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这可谓是“习得性无助”的形成,20世纪70年代,积极心理学之父塞利格曼进行了一项心理学测验,他将狗放入密封的笼子,每当铃声一响,就对狗实施电击,反复多次之后,当铃声再响时,他将笼门打开。此时狗非但不逃,反而在点击之前就开始呻吟和颤抖,原本它能够逃离却选择放弃。重复的失败让狗无法自救,陷入了“习得性无助”的死循环。“习得性无助”意味着对现实的绝望和被迫自愿接受的心理异化状态。对人类也同样适用,校园暴力事件恶性屡次发生,且并没有适当的方法规制,凡此种种都是长期以往的“恶”的汇总,被害学生无法寻求救济,于是自杀。当枪声响起的时候,没有一个人是无辜的。PUA行为同样如此,同时PUA恶性程度更大,有数百万的受众基础。PUA借助亲密关系营造一定的贴近环境,再通过持续的言语辱骂、恶性行为举止达到心理控制的程度。虽然单个教唆并不具有实质影响力,但屡次教唆在心理学角度上形成心理暗示,出现了实质危险,而且这种教唆被精妙绝伦的语言技术所粉饰,因此往往无法追责。但该行为群已经使被害人人格迥异,标签化,异变化,形成心理易损状态,此时教唆自杀的成立也未必不可能。正如利用迷信强奸成立强奸罪一样,基于一般社会观念,通过迷信这种拙劣的骗术无法达成强奸的目的,但很明显司法实践确实存在迷信强奸入罪的案例。总之,行为人通过PUA摧毁被害人的心理防线,从而使其陷入“习得性无助”。在此基准上被害人的法益易损,容易发生恶劣影响,因此需要刑法加以保护,PUA行为群具有值得处罚性。
(二)刑法家长主义决定其需要处罚性
基于自由主义的考量,对于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应该都是能够积极处分的,但生命权作为权利载体,法律必须对其做例外规定,不允许自我抛弃或者他人侵害。
因此生命权不具有可处分性,也不属于个人自我决定权的涵盖范围之内,这样正是刑法家长主义的体现。10家长主义意指像父母呵护孩童一般无微不至。在《论自由》中较早提出,为了儿童和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不受侵害,可以对其实施家长式干预。11对无刑事责任人进行家长式的干预也正是刑法维护公平利益,保护弱者的必然体现。家长主义的意义在于给与弱势群体以更周全的保护,避免那些更需要保护的人遭受伤害,这也正是宪法所规定的的平等权中实质平等的精神所在。
在PUA式教唆自杀中,即使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被视作智识发育正常的人之一,但介入了行为人的PUA行为之中,该PUA行为即使不能评价为不法,但也能够被评价为不道德,因此通过长此以往的PUA行为群以及低人一等的思想灌输,行人的心理承受能力遭到破坏,被人为的形成了法益易损状态,虽然并非先天性就具有,但后天形成就不值得保护吗?可以发现,基于法益易损状态的等价性考量,被害人是值得保护的。刑法本就偏重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PUA式的教唆自杀,虽然并未涉及明确的教唆内容,但是语言是可以进行包装的,通过对于教唆内容的实质含义分析,基于实质解释论立场,利用PUA行为群教唆自杀其实与一般的教唆自杀具有等价性,因此时能够成立犯罪的。当然刑事可罚性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会遭到惩罚,因此还要通过刑事诉讼的角度达到程序正义,追究加害人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本罪成立的证据收集要求比较高,因为一般不会出现确凿的教唆证据,只能透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入罪。总之,入罪的难度高并不意味则不需要进行处罚,保留追责的可能性,对于不法PUA分子也是极大地震慑,体现了刑罚一般预防的机能。
(三)共犯从属性中最小从属性的选择
虽然从属说已然占据通说地位,但在共犯从属说内部依然存在争议,以在共犯从属性的程度进行区分,不仅有着作为通说的违法从属说,还包括最小从属说和极端从属说,违法从属说要求共犯只需要在构成要件该当层面与正犯保持一致即可,而极端从属说则要求在该当层面、违法层面和责任层面都需保持一致。在责任主义的今天,责任都是个别的,很明显极端从属说已经失去了价值。因此核心争执便体现在违法从属说与最小从属说的抉择之上。可以看到作为通说的违法从属说并不能解决教唆自杀等。例如通说承认正当防卫需要具备防备意识,若行为人教唆他人,旨在通过他人正当防卫行为来加害某人,虽然某人正在试图加害他人,但也不能成为教唆者加害某人的理由,所以虽然他人具有防卫意识,但行为人实则只有纯粹的加害意图,而按照限制从属说的观点违法具有连带性,既然正犯能够通过违法阻却事由阻却违法性,那么对于具有依附性的教唆犯也持否定态度。12不仅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进行考量,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值得刑法所非难,同时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来看,行为人也满足了危害结果的要求,实现了犯罪目的,但限制从属说并未能解决这一点,即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去实现犯罪目的会视为非罪化处理。佐伯仁志也主张,有无违法性阻却事由,应遵循该事由本身的旨趣,就各行为人个别判断,也会出现虽然正犯阻却了违法性而共犯依然可罚的情形,因而在共犯成立要件这一意义上,以最小从属性说最为合适。13因此,违法性且违法阻却事由也是具有相对性的,而不能一概而论。当然在PUA行为群致人自杀中,自杀属于违法行为,但至少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因此基于刑事可罚性标准,自杀对于自杀者而言属于超法规阻却了刑事违法,但该违法阻却事由确不能够适用于PUA行为人,因此基于最小从属说的观点,能够妥善解决教唆自杀与理论出现矛盾的缺陷,能够使理论真正的服务与实践。在这一语境下,教唆自杀无疑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
三、结 语
如果法律未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那么相类似的问题也会屡见不鲜的出现,PUA的盛行正是钻了法律的漏洞。PUA的受众群体如此之多,单单从培训者的角度处罚是无法消灭彻底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会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14因此需要把接受培训者纳入刑事处罚的考量范围之内,但基于刑法的辅助性原则,刑法并不可能事必躬亲,面面俱到。只有对于侵犯人身权益的PUA行为进行惩处在能够在打击犯罪、以儆效尤的同时,还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注释:
1 张开骏 共犯限制从属性说之提倡———以共犯处罚根据和共犯本质为切入点2015 年第 5 期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97
2 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J].中国法学,2012(4):103-104.
3 周光权.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 外空间说”的展开[J]. 中外法学,2014,( 5) :
1173.
4 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
5 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
6 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J].中国法学,2012(4):99
7 李黎:《杀人伤害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65 页。
8 [德]诺伊曼,冯军译:《国家刑罚的法哲学问题》,载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9 [英]J.C.史密斯B.培根.英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2.
10 车 浩 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 中国法学 2012 年第 1 期 96页
11 参见[英]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5页。
12 王昭武 论共犯的最小从属性说 ———日本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发展与借鉴 法学 2007 年第 11 期 102页。
13 [日]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理论刑法学的最前线》,岩波书店2001年版,第236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 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58页。
今天pua致死是什么意思的内容先分享到这里了,读完本文后,是否找到相关pua致死中的pua什么意思的答案,想了解更多,请关注www.yfnsxy.cn聚上美世界奇闻怪事网站。【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首页【QQ秒回】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转载请说明来源于"聚上美",本文地址:https://yfnsxy.cn/shjw/43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