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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婷言论 侄女与伯父在微信群对骂,为何最后竟闹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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侄女与伯父在微信群对骂,为何最后竟闹上了法庭?

编辑:赵瑞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虚拟空间似乎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沟通交流的必备工具,这无疑便利了人们的社交活动。但是也有的人在这些平台上打着言论自由的幌子发表一些不当的言论,那么,这些所谓“键盘侠”发表的侵害他人言论的行为是否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赵婷言论 侄女与伯父在微信群对骂,为何最后竟闹上了法庭?(图1)

侄女与伯父在微信群对骂,为何最后竟闹上了法庭?

前几日,湖北宜昌就审结了一个类似的案例,侄女与伯父在本村的微信群对骂,最终参与这场微信“对骂大战”的人员都构成了名誉侵权。案情是这样的,侄女赵婷(化名)与伯父赵明(化名)、伯母陈丽(化名)因家族内养老、财产分配问题在本村的微信群内侮辱谩骂,当时微信群成员102人。经群内几人劝解无效,双方的言论都给彼此在当地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最终,法院判处赵婷、赵明、陈丽构成名誉侵权。本案有两个关键点:

一、 本案中名誉权的侵害如何认定

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本案中,当事人三人虽没有指名道姓的辱骂,但由于该微信群内都是本村村民,大家都明知加害人的人身攻击指向谁。所以,受害人的人身确实遭受了侮辱,社会评价也确实受到了损害。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具有违法性,而且违反性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案情,行为人在微信群进行辱骂也是故意的。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名誉权侵害的事实是存在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二、 被告应通过何种形式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在本案中,法院判处赵婷在判决生效之后,7日内在村委会办公楼处公示栏张贴致歉声明,并向赵明、陈丽赔礼道歉,并赔偿二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赵明和陈丽也要赔偿赵婷精神抚慰金2000元。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赔礼道歉”是《民法典》的规定,那么此处精神抚慰金又是从何而来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条中的“严重后果”在实践中的认定确实存在诸多困难,但是如果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的;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些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在村民微信群对骂、侮辱的行为显然已经对他人的尊严造成了损害,因其是因为家族内部矛盾引起的纷争,涉及较多个人隐私的部分,这显然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

微信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诽谤、侮辱、贬低原告的信息,极易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以警示,文明上网,构建清新文明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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