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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毓明案水落石出:韩某某虚假指控,不能因弱势而免责
“高管被指性侵养女”案水落石出。9月17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督导组通报:经全面深入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鲍毓明的行为构成性侵犯罪;但他在认为韩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以“收养”为名与之交往并发生性关系,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应受社会谴责。(9月17日 澎湃新闻)
根据通报,鲍毓明虽有与韩某某发生不伦之恋的龌龊主观动机,应受谴责,但强奸罪的构罪客观条件并不存在。韩某某篡改过出生年月,将实际出生日期1997年10月,改为2001年8月,一下改小了近4岁,在与鲍毓明认识时已成年,并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两人虽有存续150多天的同居事实,但并无证据表明鲍毓明违背韩某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调查显示:“韩某某多次报案、撤案、对外寻求帮助,均与其和鲍某某产生矛盾或两人关系出现问题有关,一旦两人关系恢复或和好,韩某某即否认报警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案。”报案或对外寻求帮助,不过是她和鲍毓明博弈时的施压手段。法律的尊严被她肆意亵渎,司法机关和公共舆论被她玩弄于股掌。
那么,既然明明没有强奸的犯罪事实存在,韩某某却因一己之私,屡屡或报案,或在社交平台炒作,或爆料给媒体,比如4月9日对《新京报》记者表示“第一次被性侵时刚满14岁”,对对方当事人提出强奸的严厉刑事指控,而不惜愚弄公众、浪费公共资源、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又是否该受到涉嫌诬告陷害罪的刑责追究呢?尤其是,为查明事实真相,北京、天津、山东、安徽、江苏五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最高检、公安部还成立联合督导组,为此耗费的司法资源难以估量,韩某某虚假指控所造成的后果,实不可谓不严重。
《刑法》第243条本有明文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实,此类男女纠纷发生后,一方挟私对另一方提出强奸虚假指控的事,已屡屡发生。譬如近期引发舆论强烈关注的“罗冠军、梁颖事件”。上月梁颖还在花钱买热搜,发博文,对罗冠军提出强奸的严厉指控,寻求社会的支持和援助;而当罗冠军焦头烂额,身心俱疲,发出自己已“完全社会性死亡”的告白,这月梁颖又发布声明,表示罗冠军并没强奸自己,是自己认知出现偏差冤枉了人;罗冠军也随后发声明称:“放弃所有刑事控告”。
但是,诬告陷害罪本是公诉类刑事案,并非“民不告,官不理”的自诉案。对于此类罪案,并不是肇事者发个免责声明,或者受害方发个免于追究声明,司法机关就可以视而不见,不予追究的。
与此可资比照的是,2018年11月,浙江乐清市女子陈某,因家庭矛盾,将儿子藏起,却报儿子走失的假警,孩子父亲情急之下还发出悬赏50万元寻人的启事,当地警方和热心市民纷纷出动寻人。但真相浮出水面后,去年4月,陈某被乐清市法院以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而利用社交平台或媒体,对他人提起虚假的刑事指控,不仅同样是在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不仅引发公众关注激起舆情震荡后同样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并且,因为可能误导司法机关陷人于罪,使对方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责任追究,性质就更为恶劣。
若是没有事实依据,就可以随随便便公开对他人提起严厉的刑事指控,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似此法律尊严被亵渎、司法机关及公众被玩弄、大量社会公共资源被无端浪费的情况,恐怕就难免还会发生。随便对他人提起虚假刑事指控而无成本,只会让人陷入人人自危的恐惧之中。
韩某某虽然相对鲍毓明处于弱势地位,但虚假指控的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得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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