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壳牌(中国)被最高法院判决构成垄断!

#精品长文创作季#2024年1月27日,裁判文书公布(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停止相关行为。

壳牌官网介绍:壳牌在中国已有超过120年的历史,在中国,壳牌的目标是成为领先的国际能源公司,为中国可持续的经济繁荣和客户的利益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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壳牌中国的2025年愿景包括:成为所在市场的领先能源企业;成为客户、合作伙伴、供应商及员工最青睐的品牌;以壳牌的创新和清洁能源解决方案,帮助推动中国的进步;持之以恒地为中国社会和社区造福。

注:本文通过拜读最高法判例,学习最高法说理条理清晰的判决以及多个法律知识点。

壳牌公司的什么行为构成横向垄断?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什么是横向垄断协议?

《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而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

本文中壳牌公司主要是协调、 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排除、限制了某品牌润滑油品牌内部其他经销商的竞争,剥夺了品牌内经销商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利,进而损害了相关下游用户的合法权益。

研读最高法判决

判决书显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是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经销商,负责内蒙古中北部润滑油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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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作期间,壳牌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侵害汇力公司权益。具体侵权行为是:

1、在招投标项目中,壳牌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请求,要求汇力公司不得参与投标;

2、壳牌公司要求汇力公司在内的经销商不得参与投标或者高于特定报价单进行报价,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

3、在多位经销商同时投标的具体招投标项目中,壳牌公司介入协调经销商报价行为,以确保其指定的经销商中标;

4、壳牌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要求,在汇力公司已就客户主动询价报价的情况下,要求汇力公司退出该项目。

一审法院依据壳牌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经济学领域专家辅助人张某某(时任某咨询集团总经理)、龚某(时任对某大学经济学教授、全球经济咨询集团专家)经济分析报告等补充证据认定壳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驳回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力公司不服,向最高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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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针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论证,相比基层法官的判决寥寥数语,显示了最高法法官超高的业务水平。

1.关于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一审法院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于该日届满后壳牌公司公司明确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延长30天举证期限,延长期限过后某公司才提交了包括经济分析报告在内的补充证据,已构成延期举证,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训诫,但基于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壳牌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后,一审法院要求汇力公司对相关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给10天发表质证意见的期限,并明确告知某物资公司,逾期不发表意见,若相关证据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可能会对某物资公司造成影响。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因为当庭接受某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而剥夺某物资公司质证以及补充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

知识点:逾期提交证据一般都会被采纳,除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与案件无关,但有可能会被法院训诫、罚款。因此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定要视情况进行质证。

2.关于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允许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针对经济分析报告作出说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法认为,根据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等法律,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本案中提交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但考虑到确有客观原因,庭后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专门告知汇力公司,并要求汇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剥夺汇力公司质证以及补充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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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某公司经济分析报告做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认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经济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壳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判断该经济分析意见是否依据可靠分析方法,且基于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仅依据某公司自行委托的经济学专家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在汇力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该经济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对于采信该经济分析报告的理由没有进行任何说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本案是否属于轴辐协议纠纷

首先,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反垄断法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是否能够同时适用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汇力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某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轴辐协议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语境下所称的轴辐协议,是指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轴辐协议中既有纵向关系,即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之间“明”的安排,又有横向关系,即轮缘经营者之间“暗”的合谋,但是轴辐协议本质上依然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再次,关于某公司是否实施了轴辐协议行为。

第一,从纵向关系而言,本案需要审查判断在涉案四项目中壳牌公司及相关品牌经销商之间是否达成并实施了轴辐协议行为,以及某公司所起的作用。

第二,前已述及,轴辐协议的本质是横向协议,其本身一般均明显具有反竞争效果,且其反竞争危害总体上在各种垄断行为类型中相对较为严重,故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并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精准界定。

第三,某物资公司提供的4个项目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壳牌公司协调、组织下以轴辐协议的形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涉案四项目中的行为显然严重排除、妨碍了品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其不能依据纵向关系否定其行为所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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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最高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壳牌(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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